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原告 施孝蒨
陳宥 洧即 陳廣仁
林孟萱 史國佑 被告北極星咖啡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雅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施孝蒨部分:請求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2,108元
、特休未休之工資14,70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6,417元,合計請求33,225元。
㈡原告 陳宥洧 即陳廣仁部分:請求薪資差額18,738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4,41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7,443元,合計請求30,591元。
㈢原告林孟萱部分:請求薪資差額16,349元、特休未休之工
資4,41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3,315元,合計請求24,074元。
㈣原告史國佑部分:請求薪資差額18,354元、特休未休之工
資4,41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3,139元,合計請求25,90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3,7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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