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澤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王澤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彥自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繼光街與中山路之馥御影視歌廳內,飲用高粱酒加水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6)日0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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