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捌貳參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貳肆捌肆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明星保齡球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王仔 」(閩南語發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送驗淨重30.9064公克、驗餘淨重30.8233公克、純度約91.4%、純質淨重28.248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依法應聲請觀察勒戒,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趙英傑雖於109年3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同時持有本案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執行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故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影本2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3頁、第29-38頁)。又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8233公克、純度約91.4%、純質淨重28.2484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22
0、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存卷為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影卷第66-67、70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趙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彰顯之法敵對程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30.8233公克、純度約91.4%、純質淨重28.2484公克,均含外包裝袋),係被告購買後持有之毒品,為被告供認無訛,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樣品編號送驗數量(公克)驗餘數量(公克)純值淨重1B0000000(編號1)3.44363.430128.2484公克,純度91.4%2B0000000(編號2)3.45853.44463B0000000(編號3)3.44683.43754B0000000(編號4)1.35701.34555B0000000(編號5)1.24651.23306B0000000(編號6)0.77470.76657B0000000(編號7)17.179317.166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