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8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SZF-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SZF-692號輕型機車」。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暨查獲蒐證照片」之證據,應刪除「監視器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由警將被告竊得之芭樂1顆發還告訴人 黃瑞謀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經醫師診斷有癲癇、梗塞性腦中風之疾病(見110年度速偵字第482號卷第11頁所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芭樂1顆,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張萊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萊隆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芭樂園)時,見黃瑞謀種植在該芭樂園之芭樂樹上長有芭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芭樂1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黃瑞謀發現上開土地種植之芭樂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張萊隆,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取之芭樂1顆(已發還黃瑞謀)。
二、案經黃瑞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萊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暨查獲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4月0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4月14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