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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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1號抗告人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 吳明發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不應拆除之2樓部分拆除至無法居住之程度,須賠償伊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相對人未歸還拆除系爭地上物1樓門架及1、2樓鐵皮、鐵條及原置於系爭地上物2樓之縫紉機所屬放樣用零件共10萬元,合計應賠償33萬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5萬2,1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持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3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6日發函命債務人即抗告人限期履行,抗告人嗣雖於同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相對人分別於同年8月8日、14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未將系爭地上物完全拆除,執行法院乃於同年9月16日發函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23日到場協助鑑測,另於同年8月16日、9月16日、109年5月22日函請相對人聯絡警員於108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109年7月1日到場協助執行,並於109年5月22日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理竹北服務所於109年7月1日到場協助執行,並經相對人陳報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含拆除及清運費14萬5,000元,警員旅費2,400元(800元+800元+800元)、財產查詢費500元、測量費4,000元、謄本申請費100元、沖洗照片費用150元,共計15萬2,15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有東大鐵工企業社發票、執行筆錄、警員旅費收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據、攝影社收據及施工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載明: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民法第773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遭抗告人占用部分,及於土地之上下,非僅限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浴室部分。是抗告意旨指系爭執行程序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雖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系爭執行費用,卻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不合理,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拆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及拆除後未返還之門架、鐵皮、鐵條及縫紉機零件等節,涉及實體爭執事項,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無涉,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為15萬2,150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