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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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又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又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又上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錢又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所示宣告刑、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6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7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屬強盜之財產暴力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定之刑雖業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7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8年1月31日2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10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108年10月23日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10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108年10月23日4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9年3月7日編號4至6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9年3月7日6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10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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