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前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374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接受戒癮治療未完成,且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本案係於110年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依法起訴。原審判決未遵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程序,而逕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合程序,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以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之立法政策,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2日,嗣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076號卷所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8年度緩護療字第719號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第2801號第5頁至第6頁、撤緩字第433號第23頁、緩護命字第1076號第94頁、緩護療字第719號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故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依法撤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既已無從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起算3年之時點無所影響。從而,本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當為明確。
㈡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本件檢察官逕行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仍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起訴
程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仍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應依法起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