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錡鈴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錡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現門牌整編為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7年10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5月11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判解,似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同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4條亦已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檢察官既係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7頁),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係依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修法後法理基礎已有變更應不再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前述91年7月11日)之3年後,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