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 張豐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創凱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係兄弟,其父張四
郎生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出售後,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兩造與訴外人 張瑛娟 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伊當時因負債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遂與抗告人約定以抗告人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由伊按月匯款予抗告人以墊付房屋貸款債務,迄已墊付3,842,000元,嗣因抗告人成家生子,提議分家,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110年度重司調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訴之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因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再由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以免抗告人任意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而損及伊應有權益等情。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非屬合法起訴,
且未證明其起訴非顯無理由,自不能准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另苟依相對人所主張其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則外部關係伊對於第三人尚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法律上之權利人,對外即有權利為買賣、抵押、處分、出租等,相對人之聲請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妨害伊之全部權利之行使,或至少係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權利之行使,則就相對人擔保金之酌定,自當以系爭房地之全部或三分之二為擔保範圍以定其擔保金衡酌之依據,方足以保護伊之權利,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内容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63頁),顯然相對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33頁)。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原裁定認相對人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
本件衡酌抗告人因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
對人不能處分上開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本件依相對人之陳述:「 張四郎 ……以新臺幣1,700萬元購買坐落系爭(土地、房屋)……」(原法院卷第12頁),應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700萬元。又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範圍為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顯然應以全部交易價額作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0萬元之三分之一,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致抗告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3,683,305元〔17,000,000×(4+4/12)×0.05=3,683,305,本院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該數額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訴
訟事實繫屬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經本院依職權認定核屬過低,爰予變更為3,683,30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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