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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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 方明正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其訴請撤銷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裁定,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無任何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經本院審酌原告所爭執者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裁定之妥適與否,自應認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妙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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