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617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係以駕車送貨為業,且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000000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27號被告洪梓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先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之工作處所後,又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洪梓豪駕車欲返回上址工作處所,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時,不慎與 賴鳳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洪梓豪駕車與賴鳳君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00000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梓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賴鳳君於警詢中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述│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86巷18││││之3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6時14│││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公升0.20毫克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表(一)、(二)各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份、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86巷18││││之3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6171號函所揭示之研究資料,認飲酒後每小時衰減值(代謝率)空腹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75毫克。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時間係10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末值),則被告自發生車禍至酒測之時間,相距44分(約0.733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0000000至0.0000000毫克間(計算式為:末值0.20mg/L+代謝率0.075至0.084mg/L*期間
0.7333小時=初始值0.0000000至0.0000000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