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於103年9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37624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被告孫福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帕奇拉網咖店內,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10311││││86號)││││││├──┼───────────┼───────────┤│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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