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罹有早發性老年失智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頂好超市內,竊取超市內之米酒頭一瓶(市價新台幣197元)得手後,置放在所穿著之夾克內作為掩飾,欲離開該超市時,適為店員甲○○發現而上前制止其離去,乙○○雖先隨甲○○進入店內,表示欲歸還該瓶米酒,並將該米酒頭置於門口地上,然隨即欲離開現場,經甲○○擋在店門口制止,此時乙○○為脫免逮捕,竟與甲○○拉扯且出手摑掌其左臉並咬其左手指,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造成甲○○受有左臉瘀血腫、左手指1、2、3指及右手腕多處刮傷擦傷之傷害後,經到場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他(即被告)到賣場裡面,他說酒要還我們,然後要走,當時我攔下他,還有另外
1員工一起攔,他說要走,我說不可以走,有肢體上拉扯,被告就咬我兩口,打我1拳,在拉扯時,酒不在被告身上,在拉扯時,就請員工報警,警察來時,我們還抓著他,酒放在地上,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64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見偵字第4980號卷第18至2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為:「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係一『早發性老年失智症』之個案。犯行時 蔡員 雖辨識其行為之違法,但此精神障礙可能致使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行。」此有該院95年7月24日苗醫社字第095000468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罹有早發性老年失智症,且因此精神障礙事由,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兩者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逕依修正後第19條認定之。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③另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以1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與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為準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之,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因被告本意僅在徒手行竊,係因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一時情急始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此從被告係以徒手及以口咬之方式對甲○○施強暴行為等情觀之至明,又被告所竊取之米酒頭1瓶之價值為197元,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所得有限,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自始即以強盜犯意,而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人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最低刑之2年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指被告所犯準強盜罪情輕法重,建議從輕量刑,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僅於81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但並有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屆66歲高齡,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支付賠償金額,公訴人亦表示:依被告現況,讓被告去服刑,沒有意義,沒有矯正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另為導正其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輔導,認有酌予觀護之必要,並於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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