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裕彬原名康育誌.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裕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康裕彬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康裕彬與 林子 惟(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0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13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宇 祥、 黃鳳 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康裕彬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康裕彬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而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裕彬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鳳梅 、 陳宇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陳宇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03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8至
171頁、第180至185頁、第212至216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58至16
6頁、192至205頁)在卷足參,及扣案之附表二物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 林子惟 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次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前後雖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其販賣對象僅有黃鳳梅及陳宇祥2人,且每次所販賣者僅為金額300元至1,000元之毒品,總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各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按被告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在監執行,足見其素行不端,且其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卻仍販賣海洛因予黃鳳梅、陳宇祥,且其販賣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之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磅秤、編號4所示之鏟子既分別用於秤量、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92頁背面);又陳宇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係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本案購買毒品事宜,而該門號係搭配在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亦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一編號1至2販毒事宜,而均屬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乃待買家購買海洛因後一併贈送之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2頁),足認此物品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宇祥,以附表一編號5至7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黃鳳梅,被告向陳宇祥、黃鳳梅所取得之價金,應均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見偵查卷二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92頁),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5.「查 何上林 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按 黃松林 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子惟間,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陳宇祥與 黃鳳嬌 之部分犯行雖具有犯意聯絡,然林子惟未據起訴,爰依上開說明,均不在主文宣示被告與林子惟連帶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併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裕彬、林子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惟於100年5月26日晚間8時46分24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宇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並由康裕彬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國小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宇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00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只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宇祥,伊當時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宇祥等語,經查:
㈠陳宇祥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5月26日晚間
8時46分之通話內容乃係伊與林子惟通話,並談及要買500元海洛因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日晚間9時45分通話以後由康裕彬前來交易,伊當場交付與康裕彬1,000元,康裕彬則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小包,(見偵查卷二第182頁至183頁、第213至214頁)等語。惟陳宇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結稱:伊向康裕彬以及林子惟買毒品都是買海洛因,並沒有其他毒品。100年5月26日晚間
8時46分乃係伊與林子惟的通話,是在講購買海洛因的事情,通話中各半乃係要林子惟幫伊分成2包,價格係1,000元,之後就與康裕彬約在皇家交易。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稱當天乃係向康裕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但是在偵訊時因為伊還在提藥所以並沒有很清楚,伊只買過海洛因,伊從來沒有跟康裕彬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等語。
㈡經查,依據卷附陳宇祥與林子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100年5月26日晚間8時46分24秒)林子惟:幹嘛?陳宇祥:我朋友要借錢。
林子惟:恩!陳宇祥:對阿!就各半,那個各一半。
林子惟:恩!陳宇祥:我現在過去喔?林子惟:等一下、等一下,我們現在要過去。
陳宇祥:你要過來找我?林子惟:恩!我們剛好在附近,你等一下到那加油站。
陳宇祥:是喔?林子惟:恩!陳宇祥:我現在去加油站嘍林子惟:等一下我還沒收完東西阿!陳宇祥:是喔?好,不然你等一下打給我。
林子惟:好(見偵查卷二第198頁第63至6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陳宇祥與林子惟相約見面,且陳宇祥向林子惟表示要「各半」,然陳宇祥與林子惟間並未就欲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明確表示,則陳宇祥係向林子惟表示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半」?或係要求「將海洛因各半裝袋」?並非無疑。復參以陳宇祥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
1、3、4所交易之毒品均為海洛因,陳宇祥從未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又陳宇祥與被告間均以「借錢」之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宇祥並未特別表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僅單以向林子惟表示「借錢」之情況下,陳宇祥於該日乃係除購買慣用之海洛因外,是否同時欲向被告購買從未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更顯有疑。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與陳宇祥間是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既有所疑,自無法作為認定陳宇祥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不足以補強陳宇祥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憑信性,則除陳宇祥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陳宇祥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本院自難遽依陳宇祥上開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祥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一┌─┬──────────────────┬─────┬────────────────────┐│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主文││號││及代價(新│││││臺幣)││├─┼──────────────────┼─────┼────────────────────┤│1│康裕彬與林子惟於100年5月26日晚間6│300元海洛│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0分起迄同日晚間7時37分,以康裕彬│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祥聯繫後,陳宇祥旋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工商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林子││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惟交易海洛因。││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康裕彬與林子惟於100年5月26日晚間8│1,000元海│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6分起迄同日晚間9時48分,以康裕彬│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祥聯繫後,陳宇祥旋在在桃園縣中壢市中││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原國小前,以右列價格與林子惟、康裕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易海洛因。││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康裕彬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45分起│500元海洛│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迄同日下午4時7分,以康裕彬所有之門│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祥聯繫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陳宇祥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樓之13附近,以右列價格與林子惟交易│││││海洛因。│││├─┼──────────────────┼─────┼────────────────────┤│4│康裕彬於100年7月17日下午3時51分起│1,000元海│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迄同日下午4時9分,以康裕彬所有之門│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祥聯繫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陳宇祥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麥當勞前,││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以右列價格與林子惟、康裕彬交易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子惟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43分起│1,000元海│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迄同日晚間7時9分,以康裕彬所有之門│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鳳梅聯繫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黃鳳梅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8樓之13附近之巷口,以右列價格與康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彬交易海洛因。││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子惟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26分起│1,000元海│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迄同日下午4時10分,以康裕彬所有之門│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鳳梅聯繫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黃鳳梅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8樓之13附近之巷口,以右列價格與康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彬交易海洛因。││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康裕彬與林子惟於100年7月20日下午3│1,000元海│康裕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29分,以康裕彬│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鳳││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梅聯繫後,黃鳳梅旋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仁││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二街15號8樓之13附近之豆漿店旁,以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價格與康裕彬交易海洛因。││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磅秤2臺│被告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以││││販賣之用。│├──┼───────────────────┼─────────────┤│2│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3交易海洛因事宜│├──┼───────────────────┼─────────────┤│3│針筒2支│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贈送給買家。│├──┼───────────────────┼─────────────┤│4│自製鏟子2支│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用│└──┴───────────────────┴─────────────┘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分裝袋276包│無關本案│├──┼──────────────────────┼────────┤│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無關本案│├──┼──────────────────────┼────────┤│3│海洛因(粉狀)3包│無關本案│├──┼──────────────────────┼────────┤│4│海洛因(塊狀)8包│無關本案│├──┼──────────────────────┼────────┤│5│愷他命4包│無關本案│├──┼──────────────────────┼────────┤│6│大麻1包│無關本案│├──┼──────────────────────┼────────┤│7│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關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