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聖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守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守聖與闕 之邵 係鄰居關係,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及7樓之住戶。因 闕之邵 兒子即 闕怡光 於先前某日至內壢黃昏市場買菜時,遭彭守聖無故擋住去路,闕之邵、闕怡光2人便於民國99年7月6日20時許至中壢市○○○街○○○號8樓彭守聖之住處外與之理論,並要求其開門出面說明,彭守聖見狀僅先打開內門,惟因闕之邵說話有鄉音,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彭守聖開啟外層鐵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他人倚靠或緊鄰鐵門站立,以避免撞及他人,竟疏未注意便驟然開啟鐵門,致闕之邵因而跌落至7、8樓之樓梯間,受有左側額頂部線條性挫傷(3乘1.5公分)、右後枕部(4乘4公分)、左前臂前部內側(5乘3公分)及右側臀部近肛門(12乘4公分)及左右眶部等處皮下出血、右耳出血、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上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彭守聖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並採行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以防止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守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闕之邵之女 闕怡敏 、證人即闕之邵之子闕怡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闕之邵之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7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
7日住字第85192號及99年7月9日急字第8615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就診病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7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04709號函及函附之相驗照片15張、覆驗照片14張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823法醫理字第0990004223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4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474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證人闕怡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彭守聖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闕怡光自稱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並目睹其父跌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8樓之樓梯間,依其陳述乃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闕怡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本件證人闕怡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彭守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闕怡光自陳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並目睹闕之邵跌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8樓之樓梯間,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闕之邵之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7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7日住字第8519
2號及99年7月9日急字第8615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就診病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7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04709號函及函附之相驗照片15張、覆驗照片14張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823法醫理字第0990004223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4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474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376號函、闕怡光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2月16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2034號函所附之闕怡光急診病歷資料、彭守聖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2月16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1981號函所附之彭守聖急診病歷資料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守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彭守聖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彭守聖於闕之邵及其子闕怡光前往其住處理論,闕之邵並以柺杖敲擊其住處鐵門之際,係慢慢開啟鐵門,闕之邵當時亦係慢慢後退,此情均據證人闕怡光證述明確,是被告彭守聖顯然已有注意到不要因為開門而去撞到人,而要難認被告彭守聖有何驟然開啟鐵門,致闕之邵猝不及防跌落樓梯致死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彭守聖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與同址7樓住戶闕之邵及闕之邵之子闕怡光係鄰居關係。闕怡光因認被告彭守聖前曾於某不詳日時,在內壢黃昏市場無故阻擋其去路,而於99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將此事告知其父闕之邵,闕之邵聞言不悅,遂協同闕怡光於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彭守聖上址住處門口欲與彭守聖理論。闕之邵抵達彭守聖住處門口後,即按壓該址電鈴,並提舉柺杖敲擊彭守聖住處鐵門,彭守聖聞聲開啟住處大門內門後,闕怡光、闕之邵即先後質問彭守聖為何在黃昏市場擋住闕怡光去路,闕之邵並要求彭守聖開門理論,彭守聖應闕之邵之要求開啟住處外門鐵門後未幾, 闕之紹 即跌落至7樓及8樓之樓梯間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守聖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闕怡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洵堪認定。再者,闕之邵跌落樓梯間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皮挫傷、右耳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於翌日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亦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皮下血腫多處,外觀頭部、臉部、左前臂、臀部、恥骨上、雙下足跟多處瘀傷之傷害,其後於99年7月9日晚間9時29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此有闕之邵之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7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
7日住字第85192號及99年7月9日急字第8615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就診病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7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04709號函及函附之相驗照片15張、覆驗照片14張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823法醫理字第0990004223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4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474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參,亦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闕怡光於99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問:你是於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和你父親闕之邵有在中壢市○○○街○○○號8樓和他人理論?)我有在場。(警問:你是為何和你父親在成章二街430號8樓理論?與何人理論?)與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住成章二街43
0號8樓,我是因為住成章二街432之2號4樓〈我不知道他姓名〉,他在內壢黃昏市場買菜的時候他擋住我的去路〈正確時期我不記得了〉,我就在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就和我立刻上去8樓找他要理論,問他為什麼要擋住我去路,等我和我父親到了成章二街
430號8樓後,我父親就去按8樓的門鈴和用拐杖敲門,然後住8樓的他家有2道門,他先打開第2道門,我就問他為什麼在菜市場要擋住我的去路,然後對方沒有講話,我父親就問他為什麼要擋住我的去路,對方就回答說我父親在說什麼他聽不清楚,要我父親去找一個他說話聽的懂的人來和他說,我父親就要對方開門來講,對方就慢慢的把門打開,我父親那時就貼在鐵門邊慢慢後退,我就聽到我父親說了2、3聲說你要幹什麼,然後我一轉頭就看見我父親躺在樓梯間,接著我的手就被鐵門打到。」等語、於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7月
6日你與死者是否有前往中壢市○○○街○○○號8樓?)是,我們於當天晚上8點,去找彭守聖,詢問為何在黃昏市○○住○○路,當天我們去他家按電鈴,沒有反應,死者用手拐敲打大門,彭守聖先打開第二道鐵門,隔著鐵門跟我及死者對話,當時我及死者問他『你為何在黃昏市場要擋住我的去路』,彭守聖說你去找一個我聽得懂的人來跟我談。(檢察官問:死者為何會跌倒送醫?當時情形?)彭守聖慢慢把鐵門推開,死者慢慢後退,之後死者就跌倒了,之後門就快打開。(檢察官問:死者是否因遭鐵門碰撞而跌倒?)因為速度太快,我當時沒有看見,而且我被擋住,沒有看見。(檢察官問:當時死者之位置?)死者是貼著鐵門站,站在鐵門門把之正前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法官問:所以你父親是隨著被告開門的動作一直往後退?)是。(法官問:你父親整個人的身體都在門的範圍之內嗎?)是。(法官問:你剛剛說你父親是整個身體都在門的範圍,隨著門打開,人一直往後退?)是。」等語在卷,而屢次證稱案發當日其父闕之邵係持柺杖敲擊被告彭守聖住處鐵門,要求彭守聖開門出外理論,而彭守聖應闕之邵要求開門之際,係將住處鐵門慢慢開啟,闕之邵尚有餘裕隨門之開啟慢慢後退,嗣闕之邵始於證人闕怡光未及注意時跌落樓梯一節明確。經查,證人闕怡光為死者闕之邵之子,並為告訴人闕怡敏之胞弟,與闕之邵、闕怡敏分別具父子、姊弟之親誼關係,而闕怡光與彭守聖2人間則因彭守聖是否曾在黃昏市場堵住闕怡光去路一事而生有嫌隙,是以,被告闕怡光原已無甘冒因其本身並未據實陳述案發經過全貌,而使其父死亡之肇因未能究明,甚且使其胞姐闕怡敏因無法諒解其隱瞞部分真相而影響姊弟感情之風險,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甘犯偽證罪之刑責,而對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時開門之方式、過程均輕描淡寫、避重就輕,僅陳述被告彭守聖當時係慢慢開門,闕之邵於門開過程中並曾慢慢後退乙節,而匿飾被告彭守聖於開門過程中是否曾有何突發之舉致使闕之邵不及防備而跌落樓梯間之情,僅為以此偏袒、迴護與其有所嫌隙之被告彭守聖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證人闕怡光前開所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再查,一般人於開啟住處大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他人倚靠或緊鄰鐵門站立,並放慢開門動作以避免撞及他人,此為事理之常,則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時見闕之邵站立於其住處鐵門外,並以柺杖敲擊鐵門要求其出外理論之際,既已知悉闕之邵係緊鄰鐵門站立,是其應闕之邵之要求開門外出時,本應注意該開啟鐵門之動作應避免撞擊闕之邵,或使闕之邵不及閃避防備而發生事故,其理自明,且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時就此應注意之情事,亦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然依證人闕怡光前開所證,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日開啟鐵門之際既係慢慢開門,足認被告彭守聖顯有放慢開門動作俾使站立於其住處門口之闕之邵有所反應時間而可漸漸後退,以避免貿然撞擊站立於門口之闕之邵,抑或使闕之邵因突如其來之開門動作不及防備而發生危害之意,至為明確,而闕之邵於被告彭守聖開門過程中,亦確有隨門之開啟慢慢後退之餘裕,益徵被告彭守聖顯無疏未注意闕之邵之安全即驟然開啟鐵門之舉。是以,本件實難認被告彭守聖有何公訴人所指於案發當日開啟住處外層鐵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他人倚靠或緊鄰鐵門站立,以避免撞及他人,竟疏未注意便驟然開啟鐵門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至證人闕怡光固於99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改稱:「死者就叫彭守聖開門,彭守聖一開始就慢慢把門打開,死者就說兩遍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死者慢慢往後退,突然門就很快打開,門就打到我的左手,我發現死者不在我旁邊,我回頭看,死者就已經在樓梯間,死者手上還拿著柺杖。」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父親就請被告開門,最後被告一開始把外層鐵門慢慢推開,接著我就聽到我父親說兩、三聲『你要幹什麼?』接著外層鐵門就很快的打開,我就發現我父親不在我身邊,鐵門就撞到我的雙手,兩隻手都有。然後等我回頭就發現我父親躺臥在7樓至8樓之間的樓梯間,我看了就傻掉了。」而將其於99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日係「慢慢把鐵門推開,死者慢慢後退,之後死者就跌倒了,之後門就快打開」一節中所稱被告彭守聖之開門動作順序顛倒先後,更易其詞而稱「被告一開始把門慢慢推開,突然鐵門就很快打開,我就發現我父親不在我身邊,我回頭就發現我父親躺在7、8樓的樓梯間」云云。惟查:證人闕怡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被告本來門是慢慢的開,結果後來突然推的很快,這件事情在整個事發的過程當中,對你而言印象也是很深刻?)是。」、「(法官問:門快速打開這件事情,就你自己的認知,跟你父親的死亡有無關係?)有,因為我父親拿著拐杖,被告推太快,撞到我父親,使得我父親跌下去,被告開鐵門開很大力,把我父親撞下去。」等語明確,然嗣又證稱:「(法官問:為何之前你在相驗時有製作筆錄,你沒有提到說被告在慢慢開門之後,有一個快速把門打開的動作,....警詢筆錄時,你也是說被告慢慢的把門打開,你父親就慢慢的後退,你聽到你父親說『你要幹什麼?』你一轉頭就看到你父親躺在樓梯間,你也沒有提到被告有快速把門打開的動作...?)那時候情緒比較悲傷,所以漏講了。」、「(法官問:如果你對於被告的行為認知是這樣的話,被告開門開很大力,所以你認為被告因為這個開門開很快、開很大力的動作把你父親撞下去,導致你父親死亡,這應該是一個非常重要關鍵的行為,而且就在剛剛事發的情況之下,為何你會因為太悲傷,所以把這個跟你父親死亡的因素有重要關鍵的行為,全部都忘光光沒有講?)對,就是比較悲傷,確實是忘記講了。」云云。是以,證人闕怡光就被告彭守聖案發當日曾有快速開門動作一情既係印象深刻,並認被告彭守聖快速開門之動作即係造成闕之邵跌落樓梯間死亡之主因,則身為現場唯一目擊者之證人闕怡光為究明被告彭守聖之責任,其就被告彭守聖此種突如其來、並依其所認係肇致其父闕之邵死亡原因之舉,於99年7月10日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相驗時製作偵訊筆錄之際,原當詳加敘述,而無略而不提之可能,況證人闕怡光驟失其父,既心中悲痛,則為免其父難以瞑目,其於警詢、偵訊之初,就造成其父死亡原因即被告彭守聖快速開門之行為,更應於第一時間即證述甚詳以還原事實真相,猶恐未及,豈有竟於其父甫過世未幾之警詢中,就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時曾有快速開啟住處鐵門之舉,致緊鄰鐵門站立之闕之邵跌落樓梯間此一印象深刻之事,因遺忘而隻字未提,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證稱被告彭守聖快速開門之動作係在闕之邵已跌落於樓梯間之後,而表明該快速開門之舉與闕之邵跌落樓梯一事並無關聯之可能?倘非闕之邵於案發當時跌落樓梯間一情,實非因被告彭守聖有何驟然開門之舉所致,孰以致此?是以,證人闕怡光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改口所證上情,實難逕信為真,而無從驟為被告彭守聖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彭守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闕之邵本身年紀已大、行動不便,其並曾目睹闕之邵於路上跌倒,而闕之邵於案發當日係舉起柺杖敲擊其住處鐵門等語在卷。而證人闕怡光於本院審理中,亦就闕之邵持用柺杖行走已有2、3年時間,若未以柺杖支撐即行動不便,雖仍可站立及舉步行走,惟有時即會摔跤,而闕之邵於案發當時係提起柺杖,以柺杖把手彎曲部位敲擊被告彭守聖住處大門一節證述甚詳。是以,闕之邵於案發當時已高齡逾80歲,且因行動不便,以柺杖助行已有2、3年之久,倘未以柺杖支撐,其即有站立不穩而摔倒之風險,惟其於案發當日因認其子遭受委屈而前往彭守聖住處理論之際,竟猶捨柺杖支撐身體之用途,而提舉柺杖執以敲擊被告彭守聖住處鐵門,顯然自陷其本身於站立不穩之風險,且以其前往彭守聖住處後即按壓彭守聖住處電鈴,復持柺杖敲擊該址鐵門並喝令彭守聖出門理論一情以觀,堪認闕之邵於案發當時顯係情緒憤慨,則其更有於激動情緒下未能以柺杖穩妥支撐身體之可能。是被告彭守聖既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慢慢開啟鐵門,使闕之邵已有慢慢後退之餘裕,且如後所述,被告彭守聖開啟鐵門之過程中復未曾以該鐵門碰觸、撞擊闕之邵,而無何過失行為可言,則闕之邵猶因其本身疏未注意於漸漸後退之過程中站穩腳步,致重心不穩而跌落樓梯間並因而致死,此自無從驟然歸責於被告彭守聖,而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末查,告訴人闕怡敏固以被告彭守聖既已可隔著鐵門與闕之邵交談,即無再開啟鐵門之必要,是被告彭守聖猶強行開啟鐵門,其對闕之邵將遭鐵門撞倒或為閃避鐵門而跌倒致死顯有預見,而被告彭守聖開啟鐵門之力道既曾撞擊闕怡光之手部成傷,益徵被告彭守聖係故意用力推開鐵門,並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474號鑑定報告書中業已記載闕之邵「挫傷--左側額頂部(3乘1.
5公分)略呈線條型,兩側眼眶(右側較明顯)」之外傷係低頭時遭鐵門直接撞擊造成,而據此指訴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時係蓄意以開啟住處鐵門之方式直接撞擊闕之邵上開部位,致闕之邵因撞擊力道而跌落樓梯間死亡,是被告彭守聖顯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而應構成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1、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日開啟鐵門之舉,係因闕之邵屢以柺杖敲擊其住處鐵門,並要求被告彭守聖出外理論,被告彭守聖為應闕之邵之要求,始開啟其住處鐵門一節,業據證人闕怡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所認被告彭守聖原可隔著鐵門與闕之邵交談,而無開啟鐵門之必要,其竟猶在明知闕之邵係緊鄰鐵門站立之情形下打開該住處鐵門,是被告彭守聖開啟鐵門之舉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云云,顯失所據。
2、次查,證人闕怡光於99年7月7日凌晨5時4分許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固有兩手手指多處挫傷,此有闕怡光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2月16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2034號函所附之闕怡光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參。惟查,被告彭守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案發當日其打開鐵門並目睹闕之邵已跌落在樓梯間後,即遭證人闕怡光以徒手毆打成傷等語明確,而被告彭守聖在本件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於案發當晚10時5分許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額瘀腫(約6乘1公分)、後頸部擦傷(約4公分)、後上背擦傷(約13公分)等傷害,此有彭守聖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100年12月16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1981號函所附之彭守聖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彭守聖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曾遭目睹父親跌落樓梯間之闕怡光徒手毆打一節,顯非子虛。是證人闕怡光雙手指部挫傷之傷害,究係因毆打被告彭守聖所致,抑或遭被告彭守聖開啟之鐵門撞擊而成,顯已有疑。再者,縱認證人闕怡光於案發當日確曾遭被告彭守聖於開啟鐵門之過程中碰撞手部,惟證人闕怡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雙手係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日快速開門後撞擊所致,而闕怡光於99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彭守聖快速開門之動作係在闕之邵跌落樓梯間之前一節,既已屬不實,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彭守聖縱有急忙開門察看而不慎碰撞證人闕怡光手部之行為,此亦係發生於闕之邵業已跌落樓梯間之後,而與被告彭守聖前應闕之邵之要求開啟鐵門時,其開門力道之大小強弱無涉。
3、再查,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474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其中「五、解剖研判經過」中所載「(二)外傷證據:挫傷--左側額頂部(3乘1.5公分)略呈線條型,兩側眼眶(右側較明顯),右後枕部(4乘
4公分),左前臂外側(5乘3公分),右下鼠蹊部(8乘3公分,急救性)和右側臀部(12乘4公分)」部分,僅為解剖當時法醫就其親眼觀察所見之闕之邵外傷情形為紀錄,而該解剖報告中就上開「挫傷--左側額頂部(3乘
1.5公分)略呈線條型,兩側眼眶(右側較明顯)」之部分,均未直接指出其成傷原因。再者,該鑑定報告「七、死亡經過研判」中亦係載稱「(一)死者闕之邵,82歲,男性...,由現場陳述及及左側額頂部線條形挫傷推斷應是左額頂部低頭時遭碰撞(?門)而右後頭部著地跌倒所致,但仍得配合現場和刑事鑑識調查結果再決定。」而認依卷內現場陳述及闕之邵左側額頂部挫傷形狀以觀,該左側額頂部線條形挫傷固有可能係闕之邵低頭時遭可能為門之物體碰撞致傷,惟仍敘明應依現場與刑事鑑識調查結果為斷,而亦未能斷然論定該傷勢確為遭門碰撞所致,且該死亡經過研判中,更未曾提及兩側眼眶之挫傷恐係遭門撞擊所造成。嗣經本院就前開鑑定報告所稱「...應是左額頂部低頭時遭碰撞(?門)而右後頭部著地跌倒所致...」等語,是否代表可能為本案之鐵門所造成,若是,係鐵門之何位置所造成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經函覆稱:「依筆錄調查報告推定應是左額頂部低頭時遭碰撞(?門)而右後頭部著地所致,所以這得配合鑑識調查現場的鐵門和可能碰撞的位置。」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376號函在卷可參。而查,告訴人闕怡敏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而未目睹被告彭守聖與闕之邵2人間之互動經過,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所稱闕之邵頭部線條型挫傷係位於左側額頂部(3乘
1.5公分),是倘該挫傷係被告彭守聖住處鐵門所造成,則撞擊部位勢應為鐵門邊緣處,始得造成該線條型挫傷,然闕之邵兩側眼眶周圍之挫傷,顯非鐵門邊緣直線撞擊所能造成,則被告彭守聖開啟鐵門之動作,何以竟能一併造成因低頭而遭鐵門邊緣撞擊左側額頂之闕之邵,其兩側眼眶亦同遭鐵門其他部位碰撞而受有挫傷,此實難想像,是告訴人屢次徒以鑑定報告書中所載「挫傷--左側額頂部(
3乘1.5公分)略呈線條型,兩側眼眶(右側較明顯)」
2處均係較為正面之傷處,即認該2處外傷當為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時開啟鐵門碰撞所致,此原屬推測之詞,無從驟認。再查,證人闕怡光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法官問:門快速打開這件事情,就你自己的認知,跟你父親的死亡有無關係?)有,因為我父親拿著拐杖,被告推太快,撞到我父親,使得我父親跌下去,被告開鐵門開很大力,把我父親撞下去。」云云,惟證人闕怡光所證被告彭守聖開門速度過快之前提已屬不實,業如前述,則其所稱被告彭守聖係因開門速度太快而撞擊闕之邵一節,本已難信為真,況且,證人闕怡光於99年7月10日警詢中、99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父親闕之邵於案發當時究竟為何跌落樓梯間之過程,均分別證稱「我一轉頭後就看見我父親躺在樓梯間」、「因為速度太快,我當時沒有看見,而且當時我被擋住,沒有看」、「我發現死者不在我旁邊我回頭看,死者就已經在樓梯間」、「我沒有看到我父親摔到樓梯間的瞬間,我沒有看到門打開打到我父親」等語明確,而堪認證人闕怡光就其父闕之邵是否曾遭被告彭守聖開啟之鐵門撞擊一節實未曾目睹,是證人闕怡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彭守聖「開鐵門開很大力,把我父親撞下去」云云,更足認僅係臆測之詞,無從逕信為真。再者,被告彭守聖住處鐵門,經警於98年7月10日晚間7時30分實施現場勘察,其現場勘察情形載稱:「三、以SONYSR7數位錄影機內建之NIGHT-SHOT紅外線夜視功能檢視大門外側,未發現明顯血跡斑痕。四、將大門外側160-170公分處以KM血跡反應試劑測試,為陰性反應。五、大門外側經以白色粉末法增顯,除擦抹痕跡外,未發現足資比對紋痕。」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場勘察結果所示,亦未採得足認被告彭守聖住處鐵門確曾撞擊闕之邵之跡證。準此,闕之邵之遺體經解剖結果,固有告訴人所稱「挫傷--左側額頂部(3乘
1.5公分)略呈線條型,兩側眼眶(右側較明顯)」之外傷情形,惟闕之邵於案發當日係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跌落至8樓與7樓間之樓梯間,則其所受外傷是否為跌落過程中造成,已非無疑,再依證人闕怡光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之初所為證述及刑案現場勘察結果所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彭守聖開啟鐵門撞擊所致,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彭守聖於案發當日開啟鐵門之過程中曾撞擊闕之邵一節,已難認屬實,其據以指訴被告彭守聖係以用住處鐵門撞擊闕之邵之方式欲傷害或殺害闕之邵云云,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彭守聖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守聖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彭守聖被訴過失致死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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