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李進文 被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本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01CH910027110年5月15日80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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