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7號原告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自行增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105,700元(每筆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土地之價額計之為10,105,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元/㎡)應有部分現值(元)9911631100全部000000010020351100全部000000010135471100全部000000010224421100全部0000000合計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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