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9號原告 楊俊和 被告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號之房屋(即竹崎鄉灣北段6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竹崎鄉灣北段378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竹崎鄉灣北段378、378之5、378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8,884元[計算式:481,500元+(134.31㎡×10,500元/㎡)+(185.3㎡×10,500元/㎡×1/8)+(51.63㎡×10,500元/㎡×1/8)+(19.93㎡×10,500元/㎡×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8,8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17,714元〔計算式:2,228,884元+788,83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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