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被告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98年度偵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二、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經詢問檢察官結果,檢察官亦表明羈押原因未消滅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撤銷被告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羈押原因未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對於抗告人原聲請各項理由,是否有理隻字未提,令人難服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聲請狀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隻字未提,自非有理。且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所述,均非關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理由,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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