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5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與友人 周見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1個帳戶,甲○○因貪圖不法利得,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6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周見彥,並當場收受周見彥交付之2,000元代價,另周見彥於96年12月30日再行交付3,000元予甲○○,嗣有下列被害人於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分別匯款至甲○○出售之前揭帳戶: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拍賣廣告,致 楊銘章 於96年12月30日下午,在位於新竹縣之住處,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2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萬3,1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匯入前開甲○○出售之帳戶,嗣楊銘章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電腦拍賣廣告,致丙○○於96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宿舍,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53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萬4,000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匯入前開甲○○出售之帳戶,嗣丙○○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銘章、丙○○及 趙福來 證述明確,另有楊銘章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5月26日彰基隆字第0971418號、97年7月14日彰基隆字第0971956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就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周見彥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既已有所預見,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周見彥,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周見彥,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楊銘章及丙○○施以詐術,使楊銘章及丙○○陷於錯誤,分別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上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周見彥,使楊銘章及丙○○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出售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單一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出售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上開89年度基簡字第
995號判決所科之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2年9月2日,嗣因累進處遇,於92年7月28日出監,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90年度訴字第687號及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所科之刑,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前開9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所科之刑業經執行,亦即9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另行核發94年度執更字第3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92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前開94年度執更字第30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6年6月3日因易服勞役完畢出監,嗣於97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前開8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6月,雖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係於96年12月30及31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本案犯罪時間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另被告固於91年7月3日執行前開9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所科之刑,並於92年7月29日出監,惟因該判決所科之刑,復與前開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所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被告於92年7月29日出監時,上開90年度訴字第687號及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所科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又因上開9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中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與9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亦即前開90年度訴字第687號及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所科之刑,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等情,顯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固稱被告將前開帳戶出售予周見彥後,復依周見彥指示,代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1次,是被告應與周見彥及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惟被告陳稱其為貪圖周見彥提議出售1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前開帳戶,並於96年12月29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周見彥,當場收取2,000元代價,嗣其於96年12月30日依據周見彥之指示,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8,000元後,周見彥再度交付3,000元之代價等語,足見被告收取之5,000元,係屬出售上開帳戶之代價;又被告雖陳稱其曾於96年12月30日,聽從周見彥之指示,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8,000元等語,然依據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楊銘章於96年12月30日匯入1萬3,150元後,即遭提領1萬3,006元,之後,該帳戶於同日再經身分不詳之人匯入8,000元,復經提領8,006元,堪認被告領取之8,000元,並非楊銘章遭詐騙所匯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尚難僅以被告曾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一節,遽行認定被告除出售帳戶外,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再者,被告陳稱除將前開帳戶出售予周見彥,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次外,並未參與其他詐騙行為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係貪圖周見彥應允收購帳戶之代價5,000元,始為前開犯行,業如前述,尚無足認定被告就前開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換言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行,復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參酌上揭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或曾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逕行認定被告即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故檢察官前開所述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8月27日基檢堂業97偵字第3457號函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