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9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本刑期為21年6月,經原審裁定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仍嫌過重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之罪,與附表編號9至附表編號16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7年3、4月間,所犯罪名亦均相同,惟此2部分犯罪分別經由2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1年6月。此2部分犯罪行為固與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若逕將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加總後酌量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考量被告前開2部分犯罪分由2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所招致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之結果,將使被告受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利益。原裁定未見及此,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1年,即嫌過重,難認妥適,故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