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ME-76半拖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文心南路3段289號「好市多」大賣場卸貨區前,於將連結之ME-76半拖車及車上之貨櫃,倒車停卸在台中市○○○路○段○○○號卸貨區時,並無發現有撞到東西,且亦未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半拖車有何受損情形,故於停卸好後仍留在卸貨區參與作業,待作業完畢後始駕駛上開曳引車之頭車離去,直至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通知肇事之前,完全不知有撞到停放在路邊小客車,何來故意逃逸之行為,再 許源財 之自小客車車輛僅輕微受損,異議人得知後,已於97年5月28日與許源財成和解,並已賠償其受損失,故異議人非明知肇事而逃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可資參照,其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其立法目的固在敦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不論過失有無、責任歸屬,仍必須留在現場對車輛所生損害依規定處置,俾便釐清責任歸屬,並迅速還原現場,以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然該條例之處罰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行為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易言之,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尚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自己肇事有違反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若汽車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貨車車體龐大,且半拖上還載有貨櫃,故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本身即會因路面不平引發震動而產生聲響,故除非該車本身或受害人車輛所受到之撞擊力道極大,足以使在前方曳引車駕駛座內之異議人感受到車體遭撞擊或聽聞到遠大於車體震動所產生聲響之撞擊聲,否則異議人於駕車過程中,是否可以察覺後方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遭扯落之聲音,實有可疑,再參酌證人乙○○於本件調查時當庭提出之被害人 許源材 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所示,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僅有些微之刮痕,B柱遭擠壓所造成之凹陷面積、情況亦不嚴重,可知肇事時撞擊力道及因此發出之聲響應尚不大。而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汽車駕駛人因未立即察覺而繼續前行,事所恆有,自難期待異議人於肇事時當然可發現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再參酌若異議人係明知撞及後方停放之自小客車而故意逃逸,異議人實無必要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帶之半拖車及車上貨櫃停卸在現場,留下線索供警追查?是異議人辯稱完全不知事故之發生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不知自己駕車肇事之情事,故其自始即欠缺「逃逸」之意圖及故意,則其駛離即與逃逸之要件顯不相當,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就肇事行為乙節,並無認識,遑論異議人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基於上述「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予以裁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