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84年9月6日假釋,嗣於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老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老葉」於92年6月間某日,以新台幣7萬元之代價說服並無結婚真意之乙○○一起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不特定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
乙○○即於同年6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同年7月30日,由乙○○與 李惠玲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待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後,乙○○即返回臺灣,於同年8月22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書,乙○○於同年8月26日,持前開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乙○○為保證人,李惠玲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同年8月26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8月2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李惠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李惠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據以發予李惠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惠玲乃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11月7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已於94年9月26日出境離台)。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甲○○○○○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2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除共同正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外,其餘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辦理李惠玲保證及申請入境之犯行,惟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與李惠玲及綽號「老葉」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乙○○與綽號「老葉」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連續犯部分並遞加之。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使大陸人士即被告李惠玲非法進入臺灣,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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