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26號
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
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9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
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輝竊盜,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盜及毀損(附表編號4)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
10、12至15、17至19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10、12至15、17至19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5、17至19所示),並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愛心零錢箱蓋子的壓克力板破損而不堪使用;於附表編號9、11、16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愛心箱內之現金,旋遭店員察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一峯朱紋 慶、 黃曉 菁、 曾俊 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威 翰、 蘇庭 緻、 李俊 賢、 李孟 蓁、 蘇忠 賢、 陳奕 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童鏗謝沅 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庭輝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一峯、 朱紋慶黃曉菁蘇柏 翰、 曾俊豪林威翰蘇庭緻李俊賢李孟蓁蘇忠賢陳奕安 、童鏗、 謝沅洺 及被害人 金惠 萱、 杜虹 誼、 張瓊 婉、 蕭玉 欽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詳警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8頁至第15頁、警7卷第4頁、警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2卷第9頁至第13頁、警
6卷第5頁至第7頁、警7卷第6頁至第8頁、警5卷第5頁至第10頁、警1卷第5頁至第6頁、警3卷第9頁至第10頁、警8卷第5頁正反面、追加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1)、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14、16、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即附表編號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即附表編號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即附表編號1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即附表編號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和解書1份(即附表編號11)、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4、12、6、10、11)、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
13、15)、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18)、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即附表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即附表編號19)、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即附表編號5、19)、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即附表編號7、8)在卷(詳警1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1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2卷第26頁至第40頁、警2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3卷第3頁至第8頁、第14頁、第25頁至第37頁、警3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58頁、警4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5卷第13頁至第23頁、警5卷卷末光碟存放卷、警6卷第9至第11頁、警6卷卷末光碟存放卷、警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警7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8卷第6頁至第10頁、警8卷卷末光碟存放卷、追加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追加警卷卷末光碟存放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5、17至19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9、11、16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毀損愛心箱蓋子之行為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害人李一峯提起告訴(詳警4卷第17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分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且犯罪手法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9、11、1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多次以長期服用安眠藥史蒂諾斯後會處於夢遊狀態,而於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下行竊為由置辯。然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被訴竊取愛心箱計14件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辯解,經該案承辦法官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被告於犯罪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其所罹患病症或所服藥物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鑑定意見略以:整體而言,被告有嚴重憂鬱情緒及安眠藥物成癮之情形,自103年就醫治療時,僅著重於失眠問題,加以因西藥業務工作之便,有多重藥物取得管道,以致zolpidem及flunitrazepam長期服用過量,推測被告有重鬱症復發,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又被告服用zolpidem(10mg)約10至20多顆及flunitrazepam(1mg)至少4顆後,確實會使被告處於夢遊狀態,甚至於同日出現持續行竊行為,但被告在服用該兩項藥物前,早已深知過量使用會出現夢遊狀態,自己可能會有竊盜行為,卻仍持續過量服用,故推斷被告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0月21日(105)美分字第02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81頁至第289頁)可稽;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竊盜時精神狀況還可以,也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等語(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415頁),是本件各該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及毀損愛心箱蓋子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共計19次、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業與被害人 蘇柏翰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詳警4卷第58頁和解書)外,就其餘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藥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竊取之財物多寡等情,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1、3至8、12至15、17至19所示竊得之物品及現金,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迪士尼 二合一雙用傳輸線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 杜虹誼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之現金100元,業已扣案,日後將發還告訴人黃曉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告│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罪刑及沒收││├─────────┤訴人│││││犯罪地點││││├──┼─────────┼─────┼──────────┼──────────┤│1│民國108年5月26日0│被害人金惠│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時32分至33分許│萱│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區○○街││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絕│元折算壹日。│││135號全家超商││對伏特加酒蜜桃口味1│未扣案之絕對伏特加酒│││││瓶、超黏造型噴霧器1│蜜桃口味壹瓶及超黏造│││││罐(共價值新臺幣〈以│型噴霧器壹罐均沒收,│││││下同〉169元),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車逃逸。│徵其價額。│├──┼─────────┼─────┼──────────┼──────────┤│2│108年7月17日0時51│被害人杜虹│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誼│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誤載為54分,應予更││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正)││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元折算壹日。││├─────────┤│迪士尼二合一雙用傳輸││││臺南市○○區○○街││線1組(價值249元,││││270號全家超商││經警發還杜虹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3│108年8月13日18時14│被害人張瓊│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至15分許(起訴書│婉│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誤載為10分,││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應予更正)││間先佯裝要買菸,再以│仟元折算壹日。││├─────────┤│徒手方式壓壞放置於左│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臺南市○區○○路3││列地點櫃台愛心箱的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段12號統一超商││克力板(毀損部分未據│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告訴),竊取愛心箱內│時,追徵其價額。│││││之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4│108年8月14日0時51│告訴人李一│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峯│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區○○路1││間先以左手按壓毀損愛│元折算壹日。│││段362號統一超商││心零錢箱蓋子的壓克力│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板,致壓克力板破損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愛心箱內之現金約100│時,追徵其價額。│││││元。││├──┼─────────┼─────┼──────────┼──────────┤│5│108年8月14日0時56│告訴人林威│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許(起訴書附表編│翰│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號四誤載為40分,應││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予更正)││間徒手按壓破壞愛心零│元折算壹日。││├─────────┤│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臺南市○○區○○路││訴),竊取愛心零錢箱│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45號統一超商││內之現金約150元,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機車逃逸。││├──┼─────────┼─────┼──────────┼──────────┤│6│108年8月14日2時許│告訴人朱紋│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慶│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南市○區○○路76││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仟元折算壹日。│││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蓋子的壓克力板(毀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時,追徵其價額。│││││約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7│108年8月14日3時23│被害人蕭玉│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許│欽│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南市○○區○○路││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仟元折算壹日。│││2段60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現金約300元,得手後│時,追徵其價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8│108年8月14日3時31│被害人蕭玉│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至32分許│欽│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北││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元折算壹日。│││街32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時,追徵其價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9│108年8月14日3時45│被害人蕭玉│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未遂罪,│││分│欽│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南市○○區○○路││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壹仟元折算壹日。│││162-1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因店員察覺阻││││││攔而未遂。││├──┼─────────┼─────┼──────────┼──────────┤│10│108年8月14日7時2分│告訴人黃曉│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許│菁│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區○○路41││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元折算壹日。│││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108年8月14日7時10│被害人蘇柏│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未遂罪,│││分許│翰│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南市○區○○路90││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因店員蘇柏翰││││││察覺其欲竊取愛心箱內││││││現金之犯行而未遂。││├──┼─────────┼─────┼──────────┼──────────┤│12│108年8月14日12時│告訴人曾俊│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30分許(起訴書附表│豪│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編號六誤載為1時56││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應予更正)││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元折算壹日。││├─────────┤│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臺南市○區○○路65││(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7號統一超商││,竊取愛心箱內之現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約100元,得手後騎乘│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3│108年8月14日23時2│告訴人童鏗│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至3分許││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南市○○區○○路││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仟元折算壹日。│││531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約1,100元,得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4│108年8月15日0時10│告訴人蘇庭│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至12分許(起訴書│緻│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十一誤載為││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時1分許,應予更││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仟元折算壹日。│││正)││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臺南市○○區○○路││,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69號全家超商││現金約1,000元,得手│時,追徵其價額。│││││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5│108年8月15日0時2分│告訴人謝沅│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至3分許(起訴書附│洺│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表編號十二誤載為0││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5分許,應予更正││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仟元折算壹日。│││)││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臺南市○○區○○路││,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60號統一超商││現金約500元,得手後│時,追徵其價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6│108年8月15日0時19│告訴人李俊│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未遂罪,│││分至20分許│賢│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南市○○區○○路││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壹仟元折算壹日。│││3段277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因店員察覺其││││││欲竊取愛心箱內現金之││││││犯行而未遂。││├──┼─────────┼─────┼──────────┼──────────┤│17│108年8月15日0時34│告訴人李孟│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許│蓁│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區○○路││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元折算壹日。│││3段150號統一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竊取愛心箱內之現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約300元,得手後騎乘│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8│108年8月15日0時46│告訴人蘇忠│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至47分許(起訴書│賢│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附表編號十五誤載為││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時38分許,應予更││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元折算壹日。│││正)││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臺南市○○區○○路││,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2段26號統一超商││現金約300元,得手後│時,追徵其價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9│108年8月18日3時56│告訴人陳奕│林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林庭輝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安│9-CAD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南市○○區○○路││間徒手壓壞放置於左列│仟元折算壹日。│││194號 萊爾富 超商││地點櫃台之愛心零錢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約3,500元,得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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