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晉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周晉瀛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70號被告周晉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王春煌 住處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春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已代步使用。另周晉瀛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處購買啤酒1瓶後,旋即邊飲用該瓶啤酒,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機車為報失竊之贓車,遂將其攔查,並扣得上開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復覺察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周晉瀛固對於109年6月18日晚上11時1分許,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王春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涉犯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在被害人王春煌之上址住處前所竊取,辯稱:伊是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之社區活動中心旁,竊取該輛機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與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且觀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認案發時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竊嫌確與被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上揭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王春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