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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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陳沛宜 被告 蘇軒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毓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毓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軒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毓倫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蘇軒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大河戀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均因不滿原告在該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召開例會時之發言內容,且被告2人亦均明知該管委會設於通訊軟體LINE之「第二屆大河戀社區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共有18名成員在內,竟仍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起,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內,被告張毓倫之暱稱為「倫」,留言以「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之暱稱為「蘇軒弘-永達保經」,留言以「神經病」等語,並以此等留言對話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承上,被告張毓倫、蘇軒弘以「拉基」、「不要臉」及「神經病」等語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張毓倫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蘇軒弘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則辯稱略以:均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基礎。然被告2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因對系爭管委會有所期許,認為原告擔任第一屆管委會主委不該卸責,故而產生情緒用語,並非有意侮辱原告個人。又系爭管委會群組之成員係社區委員,並非一般群眾,是被告2人對於管委會相關事項表達個人想法及情緒用字,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認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顯不相當,被告2人亦無力負擔。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張毓倫以暱稱為「倫」,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留言以
「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以暱稱為「蘇軒弘-永達保經」,則在前開群組內留言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而系爭管委會群組於案發時之成員人數共計18人乙節,此有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照片中該群組名稱後方記載有「(18)」字樣之標記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14號偵查卷第49至67頁),被告張毓倫、蘇軒弘亦均供承上開群組成員確有18人;其中14位是管委會成員,其他則是管理公司之經理、副理等成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第65、66頁)。
是以,系爭管委會群組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訛。又被告張毓倫之留言包含有「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則留言「神經病」之文字,而「拉基」係指垃圾之意思,「不要臉」則謂不要顏面、不知羞恥之意,「神經病」係指精神不正常,前揭字眼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用詞,亦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評價。縱使被告2人上開措辭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被告2人在系爭管委會群組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合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自無從率予免責。是以,被告2人徒以上開詞句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僅係針對原告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之個人,而無侮辱犯意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於前揭刑事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經原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再者,上開被告2人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復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8年度易字第4060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3000元在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原告為前揭侮辱言語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張毓倫、蘇軒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係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壽險公司業務主任,106年度所得105萬7122元、107年度所得80萬0431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192萬2930元;至於被告張毓倫則係二專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106年度所得30萬4353元、107年度所得47萬7005元,另有汽車乙輛;被告蘇軒弘係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106年度所得為77萬1363元、107年度所得68萬3394元,另有土地、田賦財產總額2萬4049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為之加害情節、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被告張毓倫、蘇軒弘依序應給付原告1萬元、5000元為適當。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毓倫給付原告1萬元及被告蘇軒弘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均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張毓倫、蘇軒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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