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翔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ZPHCDbo
l」藥品壹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及補充販賣禁藥所得共計新臺幣17,0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被查獲止,在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販賣本案之禁藥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犯罪之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販賣禁藥罪。而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有關販賣、運輸(輸入)之罪(包括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尚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或運輸(輸入)之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檢察官認被告販賣禁藥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為牟私利,竟為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對國民健康產生可能之危險,且販賣時間非短,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則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ZPHCDbol」藥品1盒,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禁藥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禁藥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本。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之交易紀錄(見
108年度他字第5585號卷第217、261頁),依上開交易紀錄所載販賣本案禁藥之訂單總金額共計17,045元,而被告上開實際之犯罪所得17,045元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張舜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後棟6樓21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明知含「Methandrostenolone」成分之「ZPHCDbol」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明知其透過網路Facebook(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購入「ZPHCDbol」藥品,並無中文標示,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起,臺北市○○區○○○路○○○號後棟6樓214室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tw6535_39558」登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ZPHCDbol」藥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而陸續販售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買家帳號「shark521314」等人。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網路巡察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於10
8年6月10日訪談張舜翔,並扣得張舜翔提供扣案之「ZPHCDbol」藥品1盒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翔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販賣禁藥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ZPHCDbol」禁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