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前有如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雖聲請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