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清
龔志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30號、102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龔志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每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啟清、龔志輝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王啟清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龔志輝則無,惟被告龔志輝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王啟清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王啟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龔志輝為公司職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龔志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再者,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啟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新臺幣20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龔志輝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向國庫支付5萬元,合計15萬元。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