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春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景安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7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74號被告林春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鳳係「金樂足體養生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長,負責綜理、調度該會館現場事務、按摩服務及設備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需隨時注意場所設備是否完整及安全,且依其智識、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該會館3樓女廁所內之牆面上,距地面約175公分高之磚塊1塊已鬆動,適顧客謝景安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該處時,該磚塊即因鬆動而掉落,導致謝景安之頭部遭該磚塊擊中,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景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伊為「金樂足體養生會館」│││中之供述。│之店長,負責該會館現場大││││小事務,本案發生時並不在││││場,認平時皆有善盡設備保││││養責任,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安於警│伊於上開時地進入3樓女廁│││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時,走沒兩步就被右邊牆││││壁的磚塊打中頭部,於102││││年5月10日再度至該會館時││││,即發覺現場已修復完畢。│├──┼───────────┼────────────┤│3│證人 徐國清 於偵查中之證│伊自98、99年開始為「金樂│││述。│足體養生會館」做維修,包││││含水電、磁磚、地板及其他││││硬體設備,本案案發前並未││││維修過3樓女廁所牆面,於││││案發後至現場檢視時,判斷││││應係該處磁磚有鬆動。│├──┼───────────┼────────────┤│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證明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午6時19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之傷害。│├──┼───────────┼────────────┤│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本署命警方偕告訴人至現場│││局102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拍攝磚塊掉落位置之照片,│││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即如偵卷55頁上方照片所示│││函附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