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 王信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466元,應繳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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