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未參與前揭協商,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已經申請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提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⒉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結果證明文件)
3.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5.必要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證明,其中交通費每月7500元、膳食費每月8000元、車輛保養費每月5000元、房屋稅地價稅年繳5700元等證明文件影本。
6.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最新信用紀錄。
7.請釋明如裁定准予更生,是否訂立自用住宅條款。
8.提出因受傷無法工作,致無法依協商還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診斷證明、非自願性離職等),併釋明受傷原因。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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