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以下簡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息,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佪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屆期亦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經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原告依法聲請承當訴訟。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作業規定,契約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始可為之,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須經主席之核章可證。故銀行經理不可能應允當事人辦理變更契約,證人即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林順益 亦證稱辦理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有口頭告知必須辦理變更手續等語。是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並未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認,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如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惟就被告乙○○部分,依契約約定仍須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繳款明細一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林順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共同取得坐落台中縣○
○鄉○○段霧峰小段三六五之七四九地號、三六五之一0八七地號、三六五之一0八八地號、三六五之一一00地號等土地及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並由被告甲○○為主債務人,同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據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甲○○為使債務關係單一化,乃偕同被告乙○○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洽談債務承擔事宜,由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相關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被告乙○○,並獲當時合作社經理林順益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之貸款二百六十萬元改由乙○○承擔,此業據林順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甚詳。嗣林順益並介紹案外人 張英統 代被告等人辦理上開不動產後續之移轉登記。
⑵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分號或其事務,視為有管理上一切必
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債之關係,既經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林順益同意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原告僅得向同案被告乙○○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與被告甲○○原本說要由我承擔債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我們均是受害者,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案卷全卷,傳訊證人張英統。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經營,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陳明願代第一信用合作社承當訴訟,被告亦表同意,爰准許上訴人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二百六十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息,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未付利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甲○○、乙○○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同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該社經理林順益洽談由乙○○承擔甲○○債務之事宜。
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其名下之抵押物即坐落台中縣○○鄉○○
段霧峰小段三六五之七四九地號、三六五之一0八七地號、三六五之一0八八地號、三六五之一一00地號等土地及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渠二人於八十六年間約定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之債務,並經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順益同意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林順益是否業已承認被告間所為之債務擔承契約?如其承認被告間所為之債務承擔,原告是否因此須受拘束?
四、被告二人一致 陳稱渠 等於八十六年間約定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順益同意,且將被告甲○○名下設定之抵押物即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三六五之七四九地號、三六五之一0八七地號、三六五之一0八八地號、三六五之一一00地號等土地及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持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受被告委託辦理貸款契約變更事宜之代書張英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我原不認識雙方,是林順益介紹的。當時是說甲○○之持分讓給乙○○,債務由乙○○承受。我並無至一信去談。據我所了解的是,當時被告及一信經理林順益,均已談好債務承受之事情,只是差手續未辦理。本件是因時間拖太久,換經理以致未辦成。」等語相符,而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順益本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張英統、乙○○涉犯背信案件(該案乃係甲○○以張英統未辦妥貸款變更事宜,認張英統、乙○○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到庭証稱:「原本他們房地是共有,有貸款,貸二百六十萬元,借款人是甲○○,後來乙○○向甲○○購買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有說要承擔原有之貸款,先到張英統代書處談好,再到銀行,銀行也同意,代書是我介紹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甲○○辯稱其之債務已由被告乙○○承擔,並已經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順益同意乙節,應非無憑。雖證人林順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二人各自清償二分之一,因繳息不正常,所以表示由一人承擔,商量後由乙○○承擔,我有同意可變更為一人,但要辦手續並須經過理事主席之同意,一信及財政部均規定須由理事主席之同意變更貸款與否,授信約定書有無提到,我不清楚,當初我有口頭告知必須辦理變更手續始可。‧‧‧我是同意幫他們辦理,但須經過理事主席之同意」等語,與其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出入,而查證人林順益現仍任職於原告銀行,且其於本案之證詞攸關本件原告訴訟勝敗,自難期無偏頗,二者相較,自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況証人張英統於本案審理並明確證稱:承辦時雙方並無約定須送件經過理監事的同意才生效等語,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承擔事宜,已獲經理林順益同意,且林順益並未稱須經理監事同意乙節屬應可採。
五、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經理權之限制,除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主管部門之限制)、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書面授權買賣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及第五百五十六條(共同經理之限制)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限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林順益於八十六年間係擔任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經理,有經營處理該分社事務之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提出不動產抵押鑑定表一份資以佐證辦理貸款契約變更債務人事宜須經合作社主席同意始可,經理並無決定之權,惟原告亦陳稱此乃內部之文書,被告並無看到等語;而前開證人林順益於本院証稱伊有告知辦理手續變更須經理監事同意等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証証明被告就該社之貸款變更處理流程確係明知。林順益既係原放款行之經理,對外有代表該行之權,參以原告提出本件放款予被告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最高單位主管印文即為林順益之印文無訛,則被告信賴經理林順益有代表該分社之權,且經其允諾同意債務承擔,辦理契約變更,自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該變更債務人事宜須經理監事會同意之內部規定對抗善意之被告。再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之承認,乃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並非要式行為,毋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是本件於被告等將渠等債務承擔之約定告知經理林順益,並得其同意(承認)後,即已對原債權人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生效力,並無待於事後書面手續之完成始生效力。是本件被告甲○○於林順益經理同意由被告乙○○承擔其債務之時,即脫離原債務人之地位。又系爭借款債權嗣由原告概括承受,惟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甲○○既已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其原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嗣承受債務人甲○○之債務及積欠款項未還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其既已承受債務人之債務,並經原債權人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意,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