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從事貨運業務、綽號「 楊董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緣「楊董」向甲○○表示要尋覓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場所,並委由甲○○管理,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乃基於與「楊董」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1、12月間,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 呂上言 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楊董」再於95年12月底,連續2日自不詳處所,清除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及木材等建築廢棄物後,載運20車次(每次20公噸)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貯存,計傾倒400公噸廢棄物於該土地之上。嗣因地主呂上言巡視土地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事,要求甲○○清除,「楊董」乃清運2車次計40公噸廢棄物離去,然未及清除完畢,即於
96年1月1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稽查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呂上言於警詢中陳述。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2紙。
㈣現場照片2幀。
四、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向他人承租土地以貯存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與「楊董」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