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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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孟仁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位於臺南市,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固記載「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顯無從逕以該文書證明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遽以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憑,而被告住所在屏東市,本院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