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施清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韓逸梅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及其上同段159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1,同段159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6,暨同段160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53巷15弄19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8年6月間經由被告胞弟即訴外人 韓東輝 接洽,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當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伊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伊原先於95年1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俾便解除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債務。詎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遲未給付價金,更有甚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並未變更為被告。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謂簽約款70萬元已於簽約時交給伊,其餘價金則以被告繼續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惟伊未曾收受70萬元,且伊僅於該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賣方欄位簽名,其時契約書並未記載上開被告所述之買賣條件,被告所述之買賣條件應係事後片面製作,伊自不受拘束,況系爭不動產既然出賣予被告,伊豈有可能同意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無庸變更,而由伊繼續承擔債務?故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並解除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債務,伊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被告於99年5月11日收受律師函,經催告期滿仍不履行,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已於99年5月17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3條有關付款條件記載:「簽約款7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98年6月6日已收定金70萬元)。交屋款280萬元:買方應付之尾款即為聯邦銀行所設定之貸款金額,賣方(即原告)同意不變更貸款設定人(由買方繼續繳納),直至買方還清設定金額」。第4條記載:「賣方同意將房屋所有權依上述合約內容過戶給買方,且同意不變更原貸款設定,由買方繼續繳納,直到買方將貸款繳清塗銷設定為止」。上開約定均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雖稱僅在契約書首頁及末頁簽名,卻不知上開約定云云,然正常人豈有可能在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70萬元給原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伊均繳納正常並無遲延,伊既無違反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於98年6月6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
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賣方欄位親簽姓名,嗣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為聯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仍係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
㈢被告曾於99年5月11日收受原告催討買賣價金之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98年6月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3條有關付款條件記載:「簽約款7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98年6月6日已收定金70萬元)。交屋款280萬元:買方應付之尾款即為聯邦銀行所設定之貸款金額,賣方(即原告)同意不變更貸款設定人(由買方繼續繳納),直至買方還清設定金額」。第4條記載:「賣方同意將房屋所有權依上述合約內容過戶給買方,且同意不變更原貸款設定,由買方繼續繳納,直到買方將貸款繳清塗銷設定為止」(下簡稱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條件),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
7頁),本件原告主張雖曾在契約書首頁及末頁賣方欄位親簽姓名,但未曾收受價金70萬元,亦未同意不變更貸款設定人,與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條件不合,然通常情形下,既曾簽署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條件應無未曾詳加約定,即簽署未載權利義務內容文件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條件非如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條件,即屬變態之事實,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代書 楊金治 證述:本件是韓東輝持原告簽署之授權書
連同契約書,經伊確認兩造都有簽名蓋章後,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當時所看到的契約書,上面就已經有記載手寫文字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證人提供之98年6月6日土地登記委託書相佐(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契約書上即記載被告所述之買賣條件,無從遽認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條件為虛偽。又證人韓東輝證稱:伊於98年6月6日持已經寫好的契約書連同現金70萬元,在台南市○○路上的飲料店內,將錢交給原告,並讓原告簽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顯然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條件並非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條件。此外,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韓東輝有無於98年6月6日在台南市○○路上之飲料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對原告及韓東輝實施測謊結果,亦因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此有該局100年6月3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3450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亦無從證明韓東輝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則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價金70萬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條件非如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條件及未曾收受價金70萬元等情,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有權解除契約,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