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素美 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合法途徑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素美等人行使權利,所為甚有不是,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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