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嶸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嶸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7年2月14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7年8月19日│97年8月19日│97年8月2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107號│偵字第2107號│偵字第2891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75│97年度訴字第1575│97年度訴字第177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7.11.26│97.11.26│97.11.28│││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75│97年度訴字第1575│97年度訴字第1774││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7.12.22│97.12.22│97.12.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3號│字第233號│字第233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3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10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9月4日│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645、2734│偵字第2645、2734│字第4790號││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19│97年度訴字第1719│97年度易字第7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7.12.19│97.12.19│97.12.25│││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19│97年度訴字第1719│97年度易字第772││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8.01.05│98.01.05│98.0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4號│字第294號│字第656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4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10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9日│97年10月4日│9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938、2939│偵字第2938、2939│偵字第2938、2939││號│、2994號│、2994號│、299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38│97年度訴字第1938│97年度易字第19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01.14│98.01.14│98.01.14│││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38│97年度訴字第1938│97年度易字第1938││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8.02.16│98.02.16│98.02.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914號│字第914號│字第914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914號(編號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10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8月13日下午│││││2時以後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未能證明│││││係夜間所為)││├──────┼────────┼────────┼────────┤│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3111號│偵字第292號│││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63│105年度上易字第│││││號│2611號│││├──┼────────┼────────┼────────┤│事實審│判決│98.02.04│106.07.06││││日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63│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2611號│││├──┼────────┼────────┼────────┤││判決││││││確定│98.03.09│106.07.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28號││││├────────┤│││備註│編號1-10經臺灣基│基隆地檢106年度││││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008號││││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