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 林宜興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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