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原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己○銀
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銀)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銀)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丑○○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另依其預擬之更生方案所示,清償比例亦低,恐難獲得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最終可能導致宣告清算並不予免責之無益結果,徒然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更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