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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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分期給付款項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路上某棟大樓內」、第九行記載「依指示存款8萬6000元」更正「依指示接續存款8萬2千元、4千元」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彰化商銀太平分行97年11月21日彰太平字第0972553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已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甲○○○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非寡,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