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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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段超車,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地下道不慎擦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乙○○於98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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