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斟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言,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月9日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27日至95年3月17日即新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已減刑),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不同,然依首揭法律條文、決議意旨及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則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
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雖已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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