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南投縣 張琯溪公
祭祀公業南投縣 張五顯公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移付調解成立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南投縣張琯溪公、被告祭祀公業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派下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中移付調解者,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經合意移付調解後,被告部分由其共同代理人張枝樑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惟依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事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法院和解成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者,上開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被告共同管理人於成立調解之日未獲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致其委任之張枝樑代理權有欠缺,有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經原告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102年9月11日請求繼續審判,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派下權均存在,然未獲登記於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致原告對被告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於清道光巳酉年至咸豐丁己年(西元1849至1857年),為紀念張琯溪公及張五顯公歷代祖先,由派下員 張上苑 等102人於99年7月31日訂立祭祀公業章程而設立,財產雖各自獨立,然派下員相同。原告父親 張火爐 為被告之派下員,嗣於89年過世,原告之大哥 張木成 、二哥 張木杞 均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依被告章程第6條所載,如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之血緣關係,即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自得享有被告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創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兩名胞兄張木成、張木杞有向被告申報,即經被告登記至派下現員名冊內,而原告於2年前未申報其亦為派下員,始未登記至派下現員名冊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張火爐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子孫,亦
具被告派下員資格,嗣張火爐於89年死亡,其胞兄張木成、張木杞現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張火爐繼承系統表、張火爐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49頁至第266頁),並有被告之章程、派下現員名冊、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法人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被告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經受理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被告派下現員,享有被告之派下權;前款之派下現員於97年6月30日以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冠張姓者,均得依繼承享有被告之派下權。又依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原告之父張火爐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張火爐於8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為張火爐之子,且戶籍登記為張姓,自得依繼承享有被告之派下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上開辯詞縱認屬實,亦僅與原告何以未登記至被告派下員名冊有關,而與原告對被告派下權存在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父張火爐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張火爐於8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為張火爐之子,且戶籍登記為張姓,自得依繼承享有被告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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