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張涵茹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0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張岳 美滿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尚有860,54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為:汽車購買人 張岳美 滿已有不動產及當時所買之汽車做為抵押,而抗告人僅為聯絡人角色,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張岳美滿已提供抵押擔保予相對人,且抗告人僅為聯絡人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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