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國被告林宛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國係 廖容慧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宛臻亦明知被告許建國為有配偶之人。乃被告許建國於100年12月10日借予被告林宛臻新臺幣10萬元,二人竟起意以雙方發生性關係之方式抵銷借款,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4月間某日止,分別起意在臺中市春天汽車旅館內姦淫3次。嗣因借款糾紛,被告許建國告訴被告林宛臻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廖容慧代收該不起訴處分書方知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建國涉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林宛臻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而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245條第1項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建國係廖容慧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宛臻亦明知被告許建國係有配偶之人,其2人分別於100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春天汽車旅館,於101年2月間、101年3月間在南投縣○○鎮○○路靠近中投公路上之汽車旅館發生姦淫各1次之情,業據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被告林宛臻對於與被告許建國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許建國有婚姻關係等語,並舉證人 林素菁 為證。然查,被告許建國、林宛臻於發生性關係前,被告許建國已告知被告林宛臻其仍有婚姻關係,業據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0年12月10日到101年3月間發生3次性行為,你有無告訴林宛臻你已經結婚?)我在麗晶卡拉OK消費時,就已經跟林宛臻講我跟我太太還沒有離婚,但現在沒有在一起」(見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4至第5頁)等語明確,而證人林素菁雖證述被告林宛臻與被告許建國在交往期間,並不知道被告許建國有婚姻關係等語,惟證人林素菁於審理時對於被告2人交往的時間,被告林宛臻何時告訴證人林素菁被告許建國有結婚之時間,均無法陳述明確,是證人林素菁所述無法作為被告林宛臻與被告許建國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林宛臻不知被告許建國有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是以,被告許建國所供承在與被告林宛臻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林宛臻知悉被告許建國另有婚姻之情,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林宛臻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核被告許建國、林宛臻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
四、再本件告訴人廖容慧於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2年8月10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等語,告訴人廖容慧並於103年1月28日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紙及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許建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何時告訴廖容慧你跟林宛臻間發生性關係?)101年8月份借款到期,因為跟林宛臻聯絡不上,我想說廖容慧有法律素養,我就詢問廖容慧的意見,當時我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宛臻的支付命令,而我寄給林宛臻的東西都被退回來,廖容慧建議我告林宛臻背信,那時我有跟廖容慧提到我跟林宛臻的狀況」、「(你所謂「跟廖容慧提到跟林宛臻的狀況」,有無包括發生三次的性行為?)有」、「(你是何時告訴廖容慧的?)101年8月到9月之間」、「(何地講的?如何講的?)我是○○○鎮○○街○段○○巷○號6樓的家裡,廖容慧問我狀況,我剛開始想省略跟林宛臻發生性關係的這一段,我擔心廖容慧事後會拿這個來告我,後來廖容慧說主要是把這10萬元拿回來,我有答應廖容慧10萬元拿回來後就給小孩當生活費,廖容慧有答應我不會拿這個來提出告訴,所以我就把整個狀況告訴廖容慧,因為廖容慧說整個狀況沒有告訴她,她沒有辦法幫我」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5至第6頁);另參之告訴人廖容慧曾於被告許建國告訴被告林宛臻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3號背信案件中於102年3月18日提出陳報狀,該陳報狀即記載「許建國已被詐欺數次皆因女色」,此有該陳報狀可稽(見上開第4243號偵查卷第26頁),此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21、22頁)。再被告許建國亦證述:「(你告訴林宛臻背信,檢察官偵辦期間,廖容慧有無陪你出庭?)102年7月3日,臺中地檢署第一次出庭時,廖容慧有陪我去」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被告許建國確有於102年7月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開庭,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上開第11032號偵查卷第11頁),而參之被告許建國於102年7月3日檢察官亦明白陳述與被告林宛臻發生3次性關係(見上開1103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堪為採信。綜上諸情,可知本件告訴人於101年8、9月間之時,應已知悉被告許建國與被告林宛臻發生通、相姦行為無誤。故本件告訴人廖容慧遲至103年1月28日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顯早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