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偉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於88年
5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5月28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於89年1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於同年
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1月18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①罪)、7月(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③罪)、5月(第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第⑤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將上揭第①罪至第④罪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⑤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6年8月確定。其於94年7月8日入監執行,迄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嗣其 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15時許,在其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彰 」之成年男子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遭員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位於○○鎮○○路○段○○○巷○○號前拘提廖偉仁,當場依法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4866公克),嗣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偉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見警卷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4866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偉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後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驗餘淨重:0.4866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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