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綺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綺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綺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翌(12)日1時11分許」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5年度原交簡字第
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2號被告陳綺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綺伶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1時11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路○段○○○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有飲酒而施以酒測,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綺伶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綺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