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載承 ),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太祥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路口欲直行穿越,適有 李憲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 林淑娟 ),附載甲○○等四人,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故於通過路口時,見對方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且骨頭裸露合併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