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編號4至7之罪復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淑文